污染場址程序
污染場址程序介紹
>> 發現場址及查證
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,應即進行查證,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、洩漏、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,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,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。
>> 控制場址
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,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,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、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(以下簡稱控制場址)。
>> 控制計畫
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,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,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,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。
前項控制場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實施後,如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,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解除控制場址之管制並公告之。
>> 初步評估控制場址進行初步評估後,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。
一、場址污染影響潛勢評估總分(TOL)值達一千二百分以上。
二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重大污染情形。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於公告控制場址後,以四十五日內完成初步評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為原則。
>> 健康風險評估
控制場址符合上述規定且因地質條件、污染物特性或污染整治技術等因素,污染物無法整治至低於管制標準者,可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,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出污染整治目標。 依污染整治目標所訂定之整治計畫,於達成整治目標後,應依實際狀況提出風險管理方式及控制計畫,始得解除整治場址列管,並維持控制場址列管及定期查核整治目標內容。
>> 整治場址
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,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,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土壤、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(以下簡稱整治場址),並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,送各該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、鄉(鎮、市、區)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覽。
>> 整治計畫
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第十二條之調查評估結果,訂定土壤、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,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;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、地下水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,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。
>> 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
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進行場址查證時,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,但污染來源不明確者,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,並依第十五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。
>> 應變必要措施
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,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,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:
一、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、停業、部分或全部停工。
二、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,並追查污染責任;必要時,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,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。
三、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。
四、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。
五、通知農業、衛生主管機關,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。必要時,應會同農業、衛生有關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,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。必要時,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。
六、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。
七、移除或清理污染物。
八、其他應變必要措施。
>> 解除列管
土壤、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或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,應於土壤、地下水污染整治完成後,將其整治完成報告報請所在地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。
所在地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,應辦理下列事項:
一、公告解除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管制或列管,並取消閱覽。
二、公告解除或變更土壤、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。
三、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塗銷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。